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41號
KSDM,111,簡,294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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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記載15時40分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見劉秉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翻 找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得手後取走錢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花用,錢包及其內證件則 棄置在路邊。嗣經劉秉燊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9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172巷內 ,見東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遂徒 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嗣經東世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秉燊、東世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 秉燊、東世偉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其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錢包1只、現金4000元、 1萬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 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告訴人劉秉燊之證件,為告訴 人劉秉燊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劉秉燊掛失、申請補發後 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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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