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21號
KSDM,111,簡,282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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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因毒品…; 又」不予引用,第9至12行更正為「於111年5月18日10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證據 部分刪除「被告吳燁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 充不採被告吳燁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5月初,且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查,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920ng/ml、81000 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7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則本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以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曾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稱於5 月初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與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吳燁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燁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 月、6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109年1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燁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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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