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47號
KSDM,111,簡,274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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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3號
第2510號
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402號、第16836號、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馬世豪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部分:   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騎樓 ,見卓佳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卓佳澐之駕照、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 卡各1張【駕照及提款卡等未據發還】)得手。 ㈡馬世豪於上開㈠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新田郵局,將竊得之前述卓佳澐之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 誤判馬世豪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 111年3月23日23時42分許、23時42分後某時許,提領該帳戶 內之9,900元、905元得手。
 ㈢馬世豪於上開㈡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1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竊得之前述卓佳澐之臺灣銀 行提款卡,插入該苓雅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 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馬世豪



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16 ,305元得手。
二、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部分:   ㈠於111年4月2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中山二路新田 路口東南角處,見黃安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置放 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400 元、黃安汝之身分證、LINE BANK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身分證、簽帳金融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均已發還】)得手 。
 ㈡馬世豪於上開㈠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12 日23時5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6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竊 得之前述LINE BANK簽帳金融卡,插入該分行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 設程式誤判馬世豪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該帳戶內之100元得手。 
三、111年度偵字第19697號部分:    馬世豪於111年4月27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騎樓,見李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 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70元、李亭之身分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之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及提款卡等未據發還】)得手。  
貳、證據名稱
一、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部分:
 ㈠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佳澐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卓佳澐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交易明 細影本。
 ㈤證人卓佳澐之手機提款簡訊列印資料。 
二、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照片6張、為警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
三、111年度偵字第19697號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亭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4張。    參、核被告馬世豪如犯罪事實欄之㈠、之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之㈡、㈢、之㈡所為, 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所為2 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證人卓佳澐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之㈠至㈢、之㈠至㈡、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提款卡等盜領告訴 人卓佳澐、黃安汶之存款,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尚未賠償 證人卓佳澐、黃安汶、李亭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徒手(或以他 人未拔之鑰匙)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持他人提款 卡等盜領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各如事實欄之㈠、之㈠、所竊得之皮夾1個(含現金900 元)、現金400元、現金70元,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 之㈠、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各如犯罪事實欄之㈡、㈢、之㈡所盜領之現金,各為10 ,805元(計算式:9,900元+905元=10,805元)、16,305元、 100元,均屬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如犯罪 事實欄之㈡、㈢、之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之㈠竊得之證人黃安汝之身分證、LINE BANK簽帳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 款卡各1張,因俱已歸還證人黃安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之警卷第21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清海、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之㈠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 2 犯罪事實欄之㈡ 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之㈢ 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之㈠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 5 犯罪事實欄之㈡ 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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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