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得利小角烈酒壹瓶、三得利半角烈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得利半角烈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犯本案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 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5 月7日所竊之三得利小角烈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余宗賢,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3月13日之犯罪所得為三 得利小角烈酒1瓶、三得利半角烈酒1瓶;111年5月7日之犯 罪所得為三得利半角烈酒1 瓶,雖未扣案,但為徹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至 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111年5月7日之犯罪所得為三得 利小角烈酒1瓶,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周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3月13日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愛河門市內,乘店員余宗賢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 宗賢職務上所管領之「三得利小角烈酒」1瓶及「三得利半
角烈酒」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藏匿於衣服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 店。又於同年5月7日3時8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超商,又以同 樣方法,竊取余宗賢職務上所管領之「三得利小角烈酒」1 瓶及「三得利半角烈酒」1瓶(合計價值415元),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余宗賢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 月16日22時45分許,在周崇德居住處查獲,並扣得三得利小 角烈酒1瓶(業已發還余宗賢),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核被告周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