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為甲○○為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 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年,有效期 間至111年3月29日。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 竟仍分別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 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及於電話對話中 口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 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11 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簡訊擷圖、通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為,均屬言語謾罵及侮辱,觀之告訴人於附表編 號7至9與被告間之對話,告訴人雖有出言反駁被告、與被告 爭吵,亦有向被告表示:「沒辦法接受你的髒話了好嗎」、 「好我告訴你你對我的侮辱我已經到極限了」等語,可知被 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 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所為,屬於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處理等語。惟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8同日內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同日密切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固堪認定。然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犯行間,犯罪時間彼此分別相隔1日甚至間隔數 月之久,時間差距上均明顯足以區隔,各行為具有相當獨立 性,無從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未 盡相符,而應分論併罰,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9次犯行,顯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此容有違誤,且 本院亦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爾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違反該保護令,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短則1 日、長則數月,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0年5月30日某時許 「滾啦」、「媽的」、「噁心死了」、「我房子一定會賣掉」、「操你媽死咬著不放」 簡訊(10則) 2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你去死」、「滾啦」、「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滾」 簡訊(11則) 3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操你媽」、「幹你娘」、「什麼爛貨」、「災難女」 簡訊(6則) 4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房子我一定會賣掉」、「操」、「滾啦」、「去死」、「不要臉到極點」 簡訊(9則) 5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操你媽」、「媽的」 簡訊(8則) 6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操你媽」 簡訊(3則) 7 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許起 「幹你娘」、「你就是看到錢操你媽的雞八」、「你娘」、「幹你娘侵佔我家資產操你媽」、「你媽的雞八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跟你這種不正常的女人」、「剋死老公」 電話通話 8 (1)111年1月29日20時52分許起 「幹你娘雞掰」、「操你媽」、「我勒幹你娘雞拜操你媽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骯髒的女人騙東騙西」 電話通話 (2)111年1月29日20時56分許起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的雞八」、「幹你娘他媽的」、「幹你娘機掰操你娘的」 電話通話 9 111年1月31日16時31分許起 「操你媽」、「幹」、「付你媽」 電話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