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49號
KSDM,111,簡,264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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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不思悔悟改過,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李敏 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供自 己使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 )、竊取財物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價值(約新臺 幣3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郭崑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0號前,見李家緯所有由其父親李敏棟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李敏棟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郭崑彬逮捕到案,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李敏棟)。
二、案經李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現場、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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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