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83號
KSDM,111,簡,2583,2022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顯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顯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顯慶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被告偵訊中雖辯稱:伊無知,不知道怎麼講云云。 惟查,被告為42年次成年人,小學畢業學歷,有統號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 識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於現場找 尋或等候失主,縱使不願等候,亦應將之送交警察機關失物 召領,況本案其所拾獲之一卡通,亦非不得交予車站服務台 協尋,以免被疑有侵吞入己之念,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猶將 拾獲之一卡通攜離現場,並使用該卡片內之儲值金用以支付 搭乘高雄客運之費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該一卡通之 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吳惟安遺失 之一卡通後,竟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而將之 侵占入己,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被告 復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23、25至26頁),堪認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因而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犯行等情,亦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確具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鄭顯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顯慶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 港捷運站旁圍牆,見吳惟安所有、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 )5,266元之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號)掉落在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 上開一卡通而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2日,以一卡通儲值



金額在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使用上開一卡通原有 之儲值餘額,支付搭乘高雄客運費用28元。嗣吳惟安發現上 開一卡通遺失,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鄭顯 慶身上,扣得吳惟安遺失之上開一卡通(已發還吳惟安)。二、案經吳惟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顯慶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拾獲上開一卡通,並以之支付搭乘高雄客運費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無知,不知道怎麼 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惟安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線上查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單各1份、一卡通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所得之上開一卡通,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被 告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有贓物認領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應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 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一卡通遭被告侵占入己時,上開一卡通及其內 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上開一卡通 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故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 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係 不罰之後行為,且一卡通於消費之際,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