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80號
KSDM,111,簡,258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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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部分,係以相同之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且係在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盜蓋「廖國良」印文於  3張取款憑條(下稱前開各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 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取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廖 國良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盜蓋廖國良印文以偽造前開各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金融機 構取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廖國良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 對於存款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固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數額、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4萬1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提領現金共103萬4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取款憑條3張此等偽造私文 書,已因行使而交予金融機構,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無庸諭知沒收。至前開各取款憑條上之「廖國良」印文 ,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廖英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之父廖國章(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與廖國智廖素雲、廖國良為兄弟姐妹關係 ,廖英凱明知廖國良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廖國良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 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須由全體繼承人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 提領廖國良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詎廖英凱竟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持 廖國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至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操作自 動提款機及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偽冒其為真正或有權持卡 提領之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及有權



持卡提領之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 00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國良之繼承人及臺中商業銀行對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以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7月14日上午12時20分許、13時8分許、翌日(15日)9時2 分許,在上址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擅自持廖國良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持其上分別填載取款 金額40萬元、43萬4000元、20萬元,並分別盜蓋廖國良印鑑 章而偽造之「取款憑條」,用以表彰提領廖國良上開帳戶內 款項之意,並將該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承辦人員誤信廖英凱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而分別交 付40萬元、43萬4000元、20萬元之現金予廖英凱,足以生損 害於廖國良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廖素雲廖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英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 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廖國良之友人王淑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良 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1年4月25日大昌營字 第1115000415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影 本等各1份,以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提款機監視器、櫃檯 監視器於案發時之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8幀在卷可資佐證,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係以行使偽造提款憑條之手法以完成詐領廖國良之存款, 俱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臺灣銀行、台 中商業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屬不同詐 欺型態,然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領取廖國良財產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 罪(詐欺取財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時地,將該款項領取後侵占入己,而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



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 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 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犯行,係以詐欺故意,施用詐術而取得廖國良之遺產,已 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既係詐欺而來,揆諸前揭裁 判要旨,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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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