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語宸,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51,010元(計算式:18,010元+33, 000元=51,01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李孟學 (原名李銘學、李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因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起, 向張語宸佯稱可介紹中鋼公司之工作,但因投保工會保險、 職前課程費用及作業流程,先繳納幾萬元之費用云云,並以 line傳送貨運單予張語宸觀看,佯稱係工作項目云云,使張 語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及同 月14日15時30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學府路附 近某處,各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18010元、33000元予李孟 學,李孟學得手後即將張語宸之line封鎖。嗣張語宸向勞保 局查詢,並無其投保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語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貨櫃(物)運送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