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並將儲值 金額花用殆盡」,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行車 紀錄擷取畫面2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 錄擷取畫面及被告照片共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被告拾得告訴人王瀞崎遺失之一卡通卡片並將之侵占入己時 ,該一卡通卡片(含其內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5元)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均屬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是被告前往超商以上開卡片內之儲值金消費扣款共 326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7頁),並未擴大告訴人財 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一卡通卡片遺失於路 上,拾獲後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徒 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卡通裡面有300多元,伊全部拿去超 商買麵包、牛奶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併參以卷附
一卡通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5頁),顯示超商有1筆交易金 額為326元之消費,是被告侵占一卡通卡片後持往超商消費 ,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共326元之麵包及牛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卡通卡片1張(卡號:000000 00000),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然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 ,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之卡片夾1只,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事後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合計326元之麵包及牛奶 2 一卡通卡片1張(卡號:00000000000) 3 卡片夾1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
被 告 楊育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軒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公車站座椅上,拾獲王瀞崎遺失之卡號0000000 0000號一卡通卡片(含卡夾)1張(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375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前開卡片侵占入己並將儲值金額花用殆盡。嗣王瀞崎 發覺卡片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楊育軒於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瀞崎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⑹一卡通交易資料1張。
⑺行車紀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擷取畫面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