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忻元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補充更正為「 掉落在鳳山區八德路二段236號旁水溝」,及證據部分補充 「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忻元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竊盜罪符 合自首之條件,惟觀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後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 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該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及行竊他人置放置於空地之角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及 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林宏進、告訴人潛錩公司之 代表人紀宇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39、4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1面、角鋼2支,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忻元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忻元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許,見林宏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掉落在某處水溝,且 明知甲車牌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甲車牌侵占入己。
二、忻元俊於翌(4)日7、8時許,將甲車牌懸掛在登記在其母親 蔡海霞名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懸掛甲車牌之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見潛錩規劃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潛錩公司)所有之角鋼2支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角鋼2支並放在 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因其騎車行經高 雄鳳山區文殿街108號前時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10時36分 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車牌業經報案遺失,且2支角鋼已 超出車身而查覺有異,忻元俊即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車牌1面、角鋼2支(已分別發還 林宏進、潛錩公司代表人紀宇牧),而悉上情。三、案經潛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忻元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進、告訴人潛錩公司之代表人紀宇牧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 片20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竊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