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37號
KSDM,111,簡,233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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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喬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供己施用之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 取殘渣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下稱偵一卷第111頁),從而上開電子菸1支,於刮取殘渣分 離毒品鑑驗後,該電子菸內仍含毒品殘留,足認該電子菸與 毒品已相互結合而難以析離,故應與所內含之毒品同視為一



體,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鄭喬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000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 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11 年2月12日0時許,搭乘BGH-679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喬勻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1支(毛重29.6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與本案



無關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復經刮取電子菸殘渣送驗,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刮取其上殘渣送驗,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參以電子菸機 身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將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客 觀上難以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品,爰不 另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110年2月12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76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650)各1紙在卷足稽,難認 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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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