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鑫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陳稱:時間忘了等語(見毒 偵卷第3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8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30ng /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依上開主管機 關函釋意旨,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10月13日18 時55分許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楊鑫浚(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鑫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戒絕毒品及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0年10月13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楊鑫浚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新康街3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E5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595)、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061089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