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92號
KSDM,111,簡,1992,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21號、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日19時30分許, 吳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 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另於111年4月28日6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日4月28日4時40分許 ,吳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口,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案,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送驗尿液均為其所 親自排放及封存,然均否認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10年11月底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3月中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送驗尿液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1099號、Y1112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Y1110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216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 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240ng/mL、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200ng/mL、 74300ng/mL之結果(此觀之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099號、Y111216號】 自明,見警一卷第6頁、毒偵二卷第41頁),均已超過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 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分別於採尿之111年3月1日20時55分許、111年4月28日6 時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來自網友,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 開犯行之時間,2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為警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扣得之吸食器1組,內 含有殘渣,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 37至3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有不可 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吸食器亦應視 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