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身心障礙 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國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不 久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分別淨重0.047、0.039克,驗餘 分別淨重0.021、0.019公克)乙節,有該院110年12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1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 (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頭及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頁),然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邵國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庭(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海洛因業經 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路某處,以新臺幣5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 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 、0.0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7日)日0時58分許,邵 國庭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頭 及針筒各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開毒品 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1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