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926號
KSDM,111,毒聲,92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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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慈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慈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水A14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水A147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 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 年11月2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 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 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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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