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924號
KSDM,111,毒聲,92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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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培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莊培佑於111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45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1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 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



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於111年4月3日12時許施用安非 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續 字第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8 日止、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及未完成戒癮 治療,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 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第191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 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 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曾接受戒癮治療,惟因未履行完成 及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難期有 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曾兩次經檢察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因未履 行完成及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 前述,顯見被告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 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 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 ,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 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 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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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