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緯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蔡緯麟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109年11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09年11月11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 :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2、於111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 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658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甲案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雖未對被告進行訊問,無從知悉被告之 供詞,然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屬明確(下稱乙案)。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乙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 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 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 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 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 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書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如附件)。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甲案緩起訴處分 期間再犯乙案,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 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
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 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 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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