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915號
KSDM,111,毒聲,91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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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順平於民國111年8月4日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4日10時2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1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同有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 行,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 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 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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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