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914號
KSDM,111,毒聲,91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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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智呈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由施柏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2日6時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20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120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於111年5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 5月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6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 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 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 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 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 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 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 施用毒品行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經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室通知被告至醫院接受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簡易 評估,仍未到院進行評估,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 性甚差,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 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4 2號卷第84至85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1年10月26日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 犯初診評估,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未完成『二 犯簡易評估』通知書等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 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 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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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