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905號
KSDM,111,毒聲,90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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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孟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8月22日3時48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同有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 行,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 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 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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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