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高睦雄於民國111年7月4日7、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7月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至於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7 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6年7 月24日、9月4日及10月2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未依規定 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 字第5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 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 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 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 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 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8號提起公訴,故認不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 示,被告確有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 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