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雖預見來路不明之酒類,可能是 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偽酒,仍基於縱使其出售之酒類為偽 酒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販賣 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偽酒「麥卡倫25年純 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之真品 價格出售給告訴人陳建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 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又刑
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既包含「知」與「欲」的要素,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 即屬知的要素;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則屬欲 的要素。是間接故意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既為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即應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佐以行為人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外在表現及其他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等,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陳珉峯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酒品照片 、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販賣上揭威士忌1瓶予 告訴人並收取價金,嗣後該威士忌經進口商台灣愛丁頓寰盛 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因產品標籤印刷粗劣,與真正產品標 籤不符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虛偽標記 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手上這些酒都是前夫賴福勳送給我的,已經有3、4年了, 當時他並未給我買酒的發票或收據,也沒說這是假酒,其實 我根本不懂洋酒,所以原本都放在家裡,只是因為疫情關係 缺錢才拿出來賣,我也是看到告訴人收購老酒的廣告才和他 相約交易,至於我一開始開價100,000元是因為我之前在網 路上查過價值,我當然希望賣到最高價,但在交易現場我已 經有告知告訴人說我不懂酒,讓他自己判斷要不要買,也都 有讓告訴人檢視商品,最後告訴人還殺價到93,000元後就決 定跟我買,我根本不知道也無從知悉這些酒可能是偽酒,無 起訴書所載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智訴卷 第3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酒類外觀及包裝照片、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1日回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20 至25頁、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 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足 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預見,理由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老酒 買賣已經大約10年,被告賣這瓶酒給我時,有告知我這瓶酒 是她父親送她的,但她不懂酒,所以沒有成交沒關係,她並 未跟我保證這是真的酒,也有把酒交給我檢查,請我看詳細 一點,現場經我從封膜、背標及前標等初步鑑定約30分鐘後 認為是真酒,交易當時市場行情大約在110,000至120,000元 間,所以被告一開始開價100,000元我覺得合理,只是因為 我也要賺取中間利潤,所以最後才用93,000元成交。嗣後是 因為我詳細看標籤時才發現標籤上的英文有錯字,我就把酒 寄給台北的收購業者看,才確定不是原廠的產品。「麥卡倫 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在市場上的收購,大都是看有無木 盒及酒標,並未特別有什麼證明,若未很細心辨識確實有可 能買到假酒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68至76頁)。依告訴人所證內容,被告於交易時除未明確表 示所販賣之酒係自何種合法管道購買之真品,或積極提出何 種證明文件表明該酒品係產自原廠或合法輸入者,反係向有 多年收購老酒經驗之告訴人表明該酒為家人所贈送,其本身 並不懂酒,請告訴人詳細檢查後決定是否購買,若決定不購 買也無妨,復給予告訴人充分時間檢視酒品外觀及標籤、外 包裝等後,始經議價而成交,被告所提出之售價亦合於當時 行情,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酒,成交過程實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縱 有商品品質糾紛亦僅屬民事糾葛,初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被告若已預見該酒可能並非合法產製或輸入( 此涉及菸酒管理法之定義,詳後述)者,應不至甘冒遭識破 而無法順利成交之風險,不但找尋專門收購酒類之業者收購 ,復提供酒類予告訴人充分檢視之機會,更以接近當時市場 行情價向告訴人開價,是依被告於本次交易過程之外在表現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該酒為合法產製或輸入之酒 類,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該酒是已故之前夫賴福 勳所贈送,並提出賴福勳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智訴卷第 59頁),固與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該酒為父親所贈送乙節有 出入,但無論何者為真,均因被告並未積極向告訴人表明或 保證該酒之來源確為原廠出產且經合法輸入者,且已清楚告 知其並無酒品判斷之專業,故無論實情為何,被告之表達方
式,均足以使告訴人理解該酒係被告之親人所贈送,被告僅 單純轉賣,應無法單以被告取得酒類之來源判定真偽,須再 輔以其他方式確認,是縱令被告所述該酒為父親所贈送乙情 與事實不符,此等出入對於告訴人購買與否之決定可謂毫無 影響,仍難評價為係施用詐術。況被告並無於相關酒類經銷 商、進口商或公賣局等處工作之經歷,有被告勞保投保紀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復已證稱:若要確 定瓶內的酒之真偽,一定要打開檢驗才知道,市場上在收購 時,大都是看有無木盒及酒標,並未特別有什麼證明,若未 很細心辨識確實有可能買到假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再參以依被告所販賣之酒品外觀照片觀之,產品標籤上 明顯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戳記, 有特寫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該酒從外觀上確實 難以立即辨識是否為非法產製或輸入者,縱如告訴人般有多 年收購經驗之酒商,仍無法從外觀一眼辨識酒品是否為非法 產製或輸入,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該酒之經過或被 告究竟有何能力或知識經驗得以預見該酒可能並非合法產製 或輸入,或產品標籤、商標及戳記等係屬偽造,僅憑進口商 語焉不詳之回函(詳後述),即推測被告已預見該酒類來路 不明,可能是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偽酒,顯無可採。㈢、再者,菸酒管理法僅於第6條規定私酒之定義係指未依法取得 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或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未於特定地 點產製或依法申報輸入之酒,或漁船載運超過一定數量之非 自用酒類,於同法第7條第2、3款則規定劣酒之定義係指以 不符合國家標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及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而使該法相關處罰條文之刑罰權範圍,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 ,可見該法對於私酒之管理重點在於有無依該法第10條或第 16條等規定取得產製或輸入之許可執照及有無在執照規定地 點產製,或於輸入時依法申報;對於劣酒之管理重點則在於 產製過程有無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至於究由公家或私人所釀 製,抑或是否由國外之原廠所釀造均非重點。綜觀該法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偽酒」之用語,不同於藥事法上有「偽藥」 之明確定義,是公訴意旨所稱「偽酒」究何所指已不甚明確 ,似難逕以「來路不明之酒類」、「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 偽酒」等非法律明定之要件,劃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 內容。況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回 函,同僅認定被告所販賣之酒產品標籤印刷粗劣,與真正產 品標籤不符,不但未認定該酒之產製或輸入者、生產經過甚 或內容成分等為何,亦同未認定該洋酒之產品標籤,是否有 「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暨
該洋酒之標籤或其他封膜上所印製之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 法第95條所列3款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之 情,遑論認定產品標籤上印有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 類專賣憑證」戳記是否為真?是否可能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於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前,依法黏貼專賣憑證而 販賣、持有或轉讓之酒類?亦即該酒是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 私酒或劣酒,暨酒瓶上之標籤、商標或印記、戳記等是否為 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商標均屬有疑,亦難推斷 被告有各該罪嫌之主觀犯意。
㈣、至證人陳珉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另於相近時間販賣「麥卡 倫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予其(見偵卷第43頁),但陳珉 峯既同證稱被告賣酒時也有先告知不懂酒而無法確定酒品真 偽一事,經陳珉峯當場確認為真酒後方同意購買乙節(見偵 卷第43至45頁),依其2人間之交易經過,顯已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況無論被告與陳珉峯間之交易實情如何,均與 本案交易為不同交易,陳珉峯復未親自參與本案之交易或本 案酒品之鑑定,其所為證詞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缺乏關聯性,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品、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然刑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現行商標法第97條則規 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顯見2罪均以直接故意為限(商標法第97條 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明知」之要件,但行政 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公訴意旨既認所舉 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偽酒之不確定故意,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偽酒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事實顯無成罪可能性,自毋庸再行論駁是否符合 其餘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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