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釩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肆仟壹佰零參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羽釩(原名:鍾淑櫻)明知其並非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 San Francisco StateUniversity,簡稱SFSU,下稱州大) 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間向黃漢章謊稱其具有州大職員之身分,可代 辦安排黃漢章長子黃培倫前往美國先以條件式入學之方式至 州大唸語言學校(即ALI at San Francisco State Univers ity,下稱語言學校),再就讀舊金山社區大學(CityColle ge of San Francisco,簡稱CCSF,下稱社區大學)一學期 後,保證可讓黃培倫轉學到州大,並順利取得該校工業設計 系之學籍,致黃漢章、黃培倫陷於錯誤,而依照鍾羽釩如附 表所示要求匯款之理由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以黃漢章名下花旗(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漢章花旗銀行帳戶)、黃培倫名下美國CHASE大通 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培倫大通銀行帳戶)及花旗( 美國)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培倫花旗美國銀行帳 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羽釩名下花旗(美國)銀 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美國CHASE大通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共計美金54103.5元。嗣因黃培倫於 107年4月間向州大詢問相關事宜,經州大向黃培倫表示其並 無學籍資料,亦從未收受其繳交之學費,且鍾羽釩並非州大 職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章、黃培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羽釩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至2 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 、268頁),核與告訴人黃漢章、黃培倫(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 第13至25、29至35頁;偵一卷第13至16、103至105、159至1 62、175至179、205至207、269至27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 人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黃 漢章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國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 培倫大通銀行及花旗美國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州大國際教 育交流處國際學生顧問王美聆寄給告訴人黃培倫之電子郵件 (含中譯本)、告訴人黃培倫與州大工業設計系主任MariHu 1ick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與其他州大職員名片、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州大聲明信(含中譯本)、州大入學資格介紹資料 、社區大學條件式入學方式之說明書、告訴人黃培倫於語言 學校之繳款證明(含中譯本)、告訴人黃培倫查詢州大學籍結 果(含中譯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外交部 110年2月4日外條法字第11001007780號函、民事司法互助請 求書、外交部110年6月7日外條法字第11001036970號函、外 交部110年9月3日外條法字第1100209475號函暨所附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10年8月23日美政字第11050109280號 函、美國司法部復函、本案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交部1 11年2月22日外條法字第1110203295號函暨所附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111年2月10日美政字第11150101600號函、 美國司法部復函及州大所出具告訴人黃培倫繳費資料、州大 函覆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之內容(含中譯本 )、外交部110年4月12日外條法字第1100102350號函、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10年11月23日美政字第11050112060 號函、外交部110年12月6日外條法字第1100207741號函等件 在卷可憑(警卷第65至363、373至379頁;偵一卷第57至59 、217至234、239至244、335至337頁;偵二卷第15至25、17 7至179頁;民事調卷二第65、105至111、127、139至437頁 ;民事調卷三第13至15、21至24、115至125頁;民事調卷七
第101、143、147至18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5 年3月28日起(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106年12月18 日止(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 錢,皆係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信任之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自己具有州大職 員之身分,保證告訴人黃培倫可經由其說明之求學方式取得 州大學籍,進而讓告訴人2人持續投入心力、金錢及時間, 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非微之損害,告訴人黃培倫更因此 在求取學位之過程中虛擲不少光陰,被告所為實應予以責難 ;⑵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另案二審民事訴訟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約定於111年10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111年11月25日前再支付50萬元,然迄今未支付分文,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參以被告直至承辦另案二審民事訴 訟之法官經由臺美司法互助方式取得本案關鍵性證據後,方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及坦承本案犯行之行為觀之,均可見 被告始終抱持僥倖及延滯訴訟之心態,態度甚屬惡劣;⑶詐 騙告訴人2人之期間近2年之久,詐騙金額多達美金54103.5 元,換算新臺幣已高達百萬元以上;⑷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 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共計美金54103.5元,其就本案雖 與告訴人2人於另案二審民事訴訟以25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 告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2人分文,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 上開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銀行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美金) 被告要求匯款理由 1 105年3月28日 黃培倫大通銀行帳戶 本案B帳戶 2,000元 ⑴繳交州大105年度秋季學費之半數3,087元。 ⑵SIM卡費用10.93元(此部分因被告確有提供SIM卡,故不列入詐欺金額)。 105年3月30日 黃培倫大通銀行帳戶 本案B帳戶 1097.93元 2 105年7月25日 黃培倫大通銀行帳戶 本案B帳戶 2,000元 繳交州大105年度秋季學費之半數3,087元。 105年7月26日 黃培倫大通銀行帳戶 本案B帳戶 1,087元 3 105年12月12日 黃漢章花旗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11,990元 繳交12學分及學校費用。 4 106年2月8日 黃漢章花旗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6,892元 ⑴繳交州大暑假2期學費5,861元。 ⑵繳交保險費1,030.85美元。 5 106年2月15日 黃漢章花旗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9,327元 補足106年秋季班最後2筆費用。 6 106年2月23日 黃漢章花旗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6,560元 補足106年度秋季學年學分費用。 7 106年7月20日 黃培倫花旗美國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2,840元 補繳州大學費 8 106年12月14日 黃培倫大通銀行帳戶 本案B帳戶 2,000元 繳交107年度春季學費9,598元,加上保險費共10,320.5元 106年12月14日 黃培倫花旗美國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3,000元 106年12月15日 黃培倫花旗美國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3320.5元 106年12月18日 黃培倫花旗美國銀行帳戶 本案A帳戶 2,000元 總計:美金54103.5元(已扣除SIM卡費用美金1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