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字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字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字勝前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擔任襄理一職,依其職務內容 ,需代中南海保全公司交付薪資、獎金予派駐在各管理大樓 之職員、給付相關贊助或業務費用予管理大樓,或向管理大 樓收取應繳回給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費用,亦代所管理之大樓 彙整管理費後存入銀行帳戶。詎梁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6月12日起(起訴書記載 自110年4月底起,應屬有誤)至110年9月14日止,利用職務 之便,接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9萬9,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業已返還其中5萬元予美麗皇家社區)。嗣因中南 海保全公司察覺有異,經核對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字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泓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31至32頁、第129至131頁,院二卷第73至83頁),且有新進 人員履歷表(偵一卷第87至88頁)、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書( 偵一卷第9頁)、被告挪用公款明細(偵三卷第39至41頁) 、中南海保全公司簽呈單、廠商付款簽收單、請款單、被告 書寫紙條(偵三卷第43至81頁)、美麗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各項收入日報表(偵三卷第83至85頁)、(中南海保全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院一卷第31至32頁)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110年4月底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侵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語。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係於109年6月5日填載請款單向告訴人中南海保全公司請款 ,並於同年月12日領款一情,有該請款單在卷可考(偵三卷 第47頁),而被告未將領得之款項給付予藝術城堡大樓而予 以侵占,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自109年6月12日起算,起訴 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㈢、又關於附表編號12、23部分,被告所侵占者分別為民生山水 大樓之管理費、美麗皇家社區之抽車位保證金及管理費,此 部分應屬被告所收取後應代為存入大樓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 之款項,而非應繳回告訴人之費用一情,業據證人陳泓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80至81頁),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3之記載即屬有誤,亦應更正,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實際負責工作包含代告訴人 交付薪資、獎金予派駐在各管理大樓之職員、給付相關贊助 或業務費用予管理大樓,或向管理大樓收取應繳回給告訴人 之費用,亦代所管理之大樓彙整管理費後存入銀行帳戶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 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以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供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雖早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而更正之,然起訴書本記載被 告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語 ,核此更正範圍,並未變動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尚無礙於 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併予敘明。又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 ,藉由職務之便,為業務侵占之行為,手法雖非完全一致, 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㈡、至告訴人方面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 4部分係被告謊稱員工蘇郁涵請假,而以他人代班之名義填 寫不實請款單,致使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此有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03至105頁)。惟據證人陳泓志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蘇郁涵實際上並未請假,被告以他人代 班之名義填寫請款單,導致蘇郁涵因此沒有拿到薪水等語( 見院二卷第82頁),是被告雖有填載不實之請款單請款,然 其目的是將告訴人應給付予蘇郁涵之薪資侵占入己,而非使 告訴人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此部分應評價為業務侵占罪。 至被告所填載之請款單,係被告為向告訴人請領款項時始需 填載之單據,應非其本於業務上權限所製作之文書,即非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被告記載不實,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利用擔任襄理之職,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表達商談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法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而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見院二卷第40頁);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件再犯業務侵占罪,乃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將所侵占款項 用於償還個人貸款及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 88頁),此應為被告犯罪之動機,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中共侵占69萬9,51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犯後已繳回5萬元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美麗皇家社區一情 ,有前開被告所書寫之字條為據(偵三卷第81頁)。是本案 被告已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部分自應扣除而不得再宣告 沒收,僅就其餘未償還之犯罪所得64萬9,514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之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發給員工卻短發之110年7月份薪資 239,885元 2 被告所收取應繳回中南海保全公司之摩天高雄大樓之押標金 100,000元 3 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09年6月5日給付給藝術城堡大樓之贊助金 5,000元 4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寶成世紀大樓清潔員之110年6至7月份薪資 28,953元 5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美麗皇家清潔工(胡家琪)之110年7月份薪資 23,283元 6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退還給郡都CITY大樓6月份服務費溢繳款 19,432元 7 中南海保全公司所支付予時尚海洋大樓110年度中元普渡贊助金 1,500元 8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員工即派駐摩天高雄大樓之主任陳俊翰之109年11月份薪資 37,331元 9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員工即派駐傳世經典大樓之保全員吳秉歷之110年6月份薪資 21,176元 10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員工方奕紘之特休未休獎金 8,400元 11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邱玉秀之介紹獎金(110年8月份) 3,600元 12 民生山水大樓110年8月份之管理費 72,530元 13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湖邦花園大樓110年7月份半天員工(陳立銘、高鶴倫)薪資 8,052元 14 被告以填載「戀戀LITY鄭信宗代班費用」、「戀戀Life蒲新聰代班費用」、「戀戀Life臧文敏代班費用」之不實請款單,請領中南海保全公司原應給付給戀戀LIFE保全蘇郁涵之110年6至8月份薪資 17,280元 15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王文清之建國新城110年度續約獎金 5,000元 16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建國新城大樓清潔工劉沈玉英住院慰問金 1,200元 17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方為俊110年5月份就東方麒麟大樓續約獎金 2,500元 18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宋瑞安之110年6月份代班費 5,732元 19 110年8月份亞洲聯合中心大樓之代印費用 1,000元 20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110年7月12日居心地大樓保全邱俊華之代班費用 1,440元 21 被告以填載內容為「U-LINE大樓代班費用梁字勝12小時、王志偉12小時、劉建榮36小時、王建智12小時」之不實請款單,請領中南海保全公司原應給付予員工張辰語之109年10月份代班費用 4,320元 22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給戀戀LIFE大樓主任張治健之續約獎金 2,500元 23 被告應代美麗皇家社區存入銀行帳戶之抽車位保證金及管理費(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應繳回中南海保全公司,應予更正) 89,400元 合計 69萬9,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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