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1包沒收。 事 實
一、李金璋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瑞琨 ,嗣因張瑞琨未如期清償,李金璋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 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詎李金璋因不滿 張瑞琨欠錢不還,竟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推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張瑞 琨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之大樓前,張貼印有張瑞琨 頭像、靈堂背景、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6樓張公亡琨倒債2 0萬」、「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之紙張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瑞琨,使張瑞琨心生畏懼,亦足 生損害於張瑞琨之名譽。
二、案經張瑞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李金璋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易字卷第44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間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張瑞琨,嗣 因告訴人未如期清償,被告遂向本院申請核發107年度司執 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行,辯稱:該二名男子於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1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樓前所為與我無關;107年10月我就 影印多份債權憑證放在經營茶行之桌上,拿該債權憑證影本 給客人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也曾用我的臉書張貼該債權憑 證在告訴人的臉書,但有將告訴人的個資隱藏,告訴人及其 他人都看的到或拿的到該債權憑證電子檔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6年間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如期清 償,被告遂向本院申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 證;而於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確有二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之大樓前,張貼印有告訴人頭像、靈堂背景、上開債權憑 證且記載「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我是阿斯巴辣我愛 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紙張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47頁)、證人即大樓 管理員黃順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4、55至5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1至39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 證(警卷第43至4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 等件在卷可稽,以及上開張貼紙張1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張貼紙張之內容,除指摘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20萬元外,另有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情,足見張貼該紙張之人所欲攻擊對象為被告之債務人即告訴人,且訴求者對於該筆債務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絕非平白無故之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傳單內容就是被告以前在網路上宣傳之內容,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本件張貼傳單的指使人等語(偵卷第47頁),證人涂啟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在被告的臉書看到有遮隱告訴人部分個資的債權憑證,本來想打電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但因為忙就沒有問,後來去被告家才提到這件事,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6年間跟我借20萬元,說要做生意投資,如果獲利每個月給我3分利息即每個月6,000元,3個月後還錢,若未還錢,照算利息,告訴人總共借9個月,只給我利息2萬4,000元,我有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但執行未果,所以法院發給我債權憑證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在3、4年前將債權憑證貼在我的臉書,標註告訴人為好友,告訴人知悉這件事,過一陣子告訴人就將我的貼文移除;告訴人稱我張貼債權憑證在他的臉書,使他難以做人,這是事實,我本來就是有這個意思,讓他趕快還我錢等語明確(易字卷第42、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本案張貼紙張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情節合致,且被告本有意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公開,造成告訴人之壓力,促使告訴人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該二名男子張貼上開紙張之行為應與被告有所關聯。此外,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仍有繼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向告訴人討債,雙方因此衍生傷害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宿怨,且積怨已深,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債權憑證交給他人處理云云(偵 卷第7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年10月我就影印多份 債權憑證放在經營茶行之桌上,拿該債權憑證影本給客人表 示告訴人欠錢不還,也曾用我的臉書張貼該債權憑證在告訴 人的臉書,但有將告訴人的個資隱藏,告訴人及其他人都看 的到或拿的到該債權憑證電子檔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有可疑。又被告在臉書上張貼有遮隱告訴人部分個資之債權 憑證(審易卷第45至46頁),與本案張貼紙張上所附之債權憑 證之個資遮隱方式(警卷第54頁上方照片)並不相同,為被告
所是認(易字卷第41至42頁),從而,本案所使用之債權憑證 與被告之前在臉書所張貼者,並非同一電子檔甚明。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⒉再者,本案張貼紙張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要求告 訴人出來面對之情節,乃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債權人,相較於其他人,核屬 高度利害關係之人,而本案張貼該紙張之二名男子既非告訴 人之債權人,本無利害關係,苟非被告提供告訴人之照片、 債權憑證等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相關文件,該二人因事不 關己,衡情應無淌渾水徒增遭人誤會,涉險犯法之必要,是 該二名男子所為理當受告訴人之債權人指使為之,至為灼然 。遑論被告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未能和平理性 處理該債務問題,因而衍生傷害案件,顯見被告確有充足之 犯罪動機,與該二名男子共同犯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 足採。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參照),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 行為負全部責任。查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告訴 人之照片、債權憑證等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相關文件,指 使該二名男子張貼上開紙張之行為,該二名男子在被告所謀 議之範圍內,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為「 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共同謀議計畫犯罪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辯稱:該二名男子所為 與我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 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本案所張貼之紙 張印有告訴人頭像,以靈堂為背景,並記載「6樓張公亡琨 倒債20萬」字樣,一般人即可以理解,其寓意為欠債不還,
會有死亡事端發生,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加害生命之聯想。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警詢時證稱:二名陌生男子至我 居住的大樓1樓,張貼印有我的照片、「6樓張公亡琨倒債20 萬」、「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等恐嚇、詛咒我的字 眼,以及印有我的照片、背景為公祭之畫面,讓我心生畏懼 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該二名男子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另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該二名男子將印有告 訴人照片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字樣之紙張 ,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前,行經該處之住戶及路人均可 見聞該紙張內容,核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 「公然」之要件甚明;又「阿斯巴辣」乙詞,隱含白目、兩 光,也有俗仔、無用、敢作不敢當之意(簡上卷第91頁),在 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 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 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文字、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㈥依上,被告與該二名男子乃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 聯絡,在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張貼印有告訴人頭像、靈堂背景、上開債權憑證且記 載「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 還」等文字照片之紙張,辱罵告訴人,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竟指使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 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73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紙張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