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4號
KSDM,111,易,204,2022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琳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實際收入多寡及購車目的均 為融資公司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審酌事項,竟因需 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鉅豐車業 行,向工作人員表示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當場填寫申請書,並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向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虛偽表示其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車目的為自用 云云,致承辦人員在「現勘報告書」內記載「月收入約6萬 元」、「購車自用」等文字,且勾選「建議承作」欄位後交 由吳伯琳簽名確認,嗣後並將該「現勘報告書」繳回仲信公 司作為審核資料,仲信公司因而誤認吳伯琳之購車目的與按 期繳交款項之能力,而逕向鉅豐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之購買 價金82,660元,且同意吳伯琳以分36期,自109年5月15日起 至112年4月15日止,除首期繳納2,300元外,其餘每期均需 繳納2,296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並約明在分期付款繳清前, 吳伯琳僅能先行占有上開機車而不得任意處分,惟吳伯琳取 得該機車後,旋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將上開機車騎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高正當舖典當,且事後僅繳交3期款項即 未按期清償,嗣經仲信公司陸續催繳未果,始悉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伯琳固於準備程序時空言泛稱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院二卷第47至4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 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 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 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 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 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 被告於審理中既表明其歷次供述均非以不正方法取得(院二 卷第109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 為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依前 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在法院所為之陳述,如經具結,應 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鉅豐車業行工作人員林容、證人即高 正當鋪員工李宗憲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時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之 旨(院二卷第107至10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件被告雖另主 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鉅豐車業 行申請分期購入上開機車,復曾向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表示 購車目的純粹為自用且當時月薪60,000元,並在承辦人員填 載有「月收入約6萬元」、「購車自用」等資訊之「現勘報 告書」上簽名,且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依催收指示按期付 款等情,惟辯稱:我最初是因缺錢發放薪資才去高正當鋪欲 典當原有之舊機車,但當鋪黃姓員工表示機車過於老舊無法 典當,並介紹我以貸款方式購買新機車,可以拿到40,000元 ,我才會向鉅豐車業行購入上開機車,後續我根本沒有拿到 該機車,更沒有將上開機車騎往高正當鋪典當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55至58頁 、院一卷第39至41頁、院二卷第45至49、110至123頁),核 與證人林容、李宗憲各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院二卷第



78至101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 頁)、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偵一 卷第7至9頁)、被告簽名之零卡分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 書(偵一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公司110年3月3日110年度 (刑)字第0904A07926號函(偵一卷第13頁)、分期付款繳 款紀錄明細表(偵一卷第19至21頁)、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 (偵一卷第27頁)、告訴人公司109年4月13日「現勘報告書 」(偵二卷第51頁)、告訴人公司聯絡紀錄表(偵二卷第52 至54頁)、高正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偵三卷第37至 39頁)、被告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三卷第63至64、75頁)、持當人為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 作業資料(偵三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容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到我 們車行辦理分期購車,前揭零卡分期申請書是被告自己寫的 ,之後告訴人公司通知我們車行說被告的分期付款有通過, 我們才持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去領牌,如果有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的話,被告應該是提供他的身分證及印章給告訴人 公司承辦人員呂崇瑋,再由呂崇瑋轉交給我們車行,沒有身 分證正本及印章監理機關不可能准許領牌,領完牌當天晚上 就將上開機車及行照、領牌登記申請書、發票、完稅證明等 文件交給被告等語(院二卷第82至92頁),經核上開「零卡 分期申請書」、「機車行照」、「現勘報告書」、「聯絡紀 錄表」,分別載有「申請日期 109年4月10日」(偵一卷第 11頁)、「發照日期 109.04.13」(偵一卷第27頁)、「 現勘對保日期 00000000」(偵二卷第51頁)、「已通知崇 瑋 有設定可交車」(偵二卷第52至54頁)等節,均與證人 林容所述被告前來申請分期購車、領牌、交車及對保之時序 歷程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認有提供個人身分證用以辦理購 車事宜一情(院二卷第46頁),是證人林容前揭證述堪信屬 實。況被告倘因受騙而未取得上開機車,何以其後續仍願繳 交3期款項?且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催繳 函(院二卷第113頁),而觀諸上揭告訴人公司函,亦可見 告訴人公司有明確表示被告應返還上開機車之旨(偵一卷第 13頁),何以被告卻從未報警處理或通知告訴人公司其非上 開機車之占有人?此均與常情未合。從而,被告有於109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取得上開機車乙情足以認定。至 被告雖另辯以:係因高正當鋪黃姓員工說貨還沒有來,我誤 信才會繳納幾期款項,且不知法律程序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然被告於檢警偵查之初未以前開情詞辯解,且證人李宗憲



已到庭結證高正當舖並無黃姓員工等語甚明(院二卷第99至 101頁),則被告是否確因誤信當舖黃姓員工說詞方陸續繳 款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派員催繳之際曾表明要 提告告訴人公司與當鋪勾結等語,有卷附聯絡紀錄表可憑( 偵二卷第52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知如何尋求法律救濟之情 相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自行騎車前往高正當鋪,當天被告同 意以20,000元典當上開機車,並交付上開機車及行照等情, 業據證人李宗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94至97頁), 且卷存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均明載典當日期為109年4月14 日、典當金額為20,000元一節(偵三卷第37至39頁),核與 證人李宗憲所述之被告持當日期與質當金額相符,足見證人 李宗憲上開證詞並非杜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高正 當鋪僅實拿13,700元給我,「我就將上開機車放在當鋪那邊 」等語(警卷第3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4日 某時將上開機車交予高正當鋪以換取相應對價無訛。另被告 固又辯稱:當票上的指印不是我的,當票是偽造的云云,但 被告於案發時為上開機車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且前揭當票及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所載之上開機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 與上開機車行照所載內容相符(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37 至39頁),衡情倘非被告親自騎乘上開機車並持該車行照辦 理典當一事,證人李宗憲如何能將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 身號碼正確無誤填入前開典當文件?故被告辯稱當票係偽造 且其未典當上開機車云云亦屬無據,本院要難憑採。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房屋是租的,郵局裡面只有幾百 元,當時需要錢來發薪資給粗工等語(偵三卷第55至56頁) ,堪認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資力充足之人,加以被告於審理中 陳稱其在事發後仍騎乘原有之舊機車上班,該車足以應付通 勤使用乙節(院二卷第120至121頁),則被告在資金不足之 情形下,卻仍願以逾80,000元之高價購入上開機車,而未繼 續使用原有之舊機車或選擇其他年份較新之中古機車,已與 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其年收入為 300,000元左右,月薪大約25,000元至32,000元,向告訴人 公司申請分期購買上開機車時,未如實表明部分購車原因是 要作為資金周轉使用,而非單純僅供自己日常使用一情(偵 三卷第55頁、院二卷第46頁),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其於「現勘報告書」上簽名前,理應可從「現勘報告書」 之「審查要求現勘重點」包含「購車目的」、「申請人描述 」,且承辦人員已於「現勘人員意見」欄內勾選「建議承作



」之欄位等內容,推知其向對保人員所述之購車目的及薪資 收入乃告訴人公司是否核准分期付款之重要審酌事項,竟仍 在明知自身「平均月收入不及6萬元」,且「購車目的兼含 融資用途」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公司對保人員表明「月收入 約6萬元」、「購車自用」之不實資訊,並在載有該等不實 訊息之「現勘報告書」上簽名,據此可認被告應係為求分期 付款之申請順利通過,方刻意向告訴人公司捏造前開不實財 力資訊與購車用途。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更供承其有向催 收人員表示辦理分期買車是要拿現金一事(院二卷第46頁) ,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購買上開機車時主觀上即 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即有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 人公司以求分期付款順利核准之意,且在取得上開機車不久 後即將該機車典當予高正當鋪,事後更僅繳納3期款項,而 對催繳通知置之不理等情,可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獲取資金以發放薪 資,竟未能循正當管道取得款項,而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公 司受騙代為支付購車價款,事後更將上開機車逕自典當予他 人,且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致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 並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而相當程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 堅持不願與告訴人公司調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 害,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本案詐得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 女,現為水泥包商,並依靠勞保、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行騙之目的,無非係為騙取告訴人公司為其支 付購車價款,使其能順利取得上開機車,再持該機車向他人 典當而取得所需資金,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公司 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即82,660元無訛。而被告迄今已繳 納3期款項,尚有75,768元尚未償還,有上揭分期付款繳款



紀錄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19至21頁),就被告前已繳交之 3期款項,事實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意旨,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 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768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