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3號
KSDM,111,易,173,2022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佩靜林惠美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竊取其衛生紙2串一 事,與林惠美相約於110年8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外商談 和解。詎商談過程中,李佩靜認有機可乘,乃起貪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林惠美除 須賠償上開衛生紙之價格新臺幣(下同)798元,復應支付 相當於上開衛生紙價格100倍之罰款79,800元,並以「若不 支付100倍罰款,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 語恫嚇林惠美,致不諳法律之林惠美,因擔心若未能滿足李 佩靜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將須入監服刑而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即於同日15時許與李佩靜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五甲分行,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分別匯款798元及79,800元至李佩靜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隨 後,李佩靜再偕同林惠美返回林惠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居所(下稱錦田路居所),並拿出預先繕打完成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林惠美則應李佩靜之要求於其上簽 名。
二、李佩靜取得上開林惠美之79,800元後,食髓知味且欲故技重 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藉故前往林惠美之錦田路居所,向 林惠美聲稱其因上開竊盜案件已支出「法律顧問費」100,00 0元,並以「若不支付100,000元顧問費,絕不和解且不原諒



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語恫嚇林惠美,致林惠美擔憂若未 再滿足李佩靜上開要求,和解恐生變並須入監服刑,因而心 生畏懼,即於同日15時許與李佩靜前往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自其申設之甲帳戶再匯款100,000元至李佩靜申設之乙帳戶 。
三、案經林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李佩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易卷第159頁,院卷第61、11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因告訴人林惠美竊取其衛生紙一事,於事 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洽和解,並要求告訴人除須賠償 衛生紙價格之798元款項外,尚須支付100倍罰款即79,800元 ,告訴人復於上開時、地匯款798元及79,800元予被告;另 亦於事實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之錦田路居所,並要求告訴 人支付其因上開竊盜案件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費100,000元, 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匯款100,000元予被告等情,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絕不和解且 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詞恐嚇告訴人應交付上開79, 800元及100,000元款項,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均為我 與告訴人談妥之和解條件,且收訖此等款項後,我確實依和 解條件,於告訴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向法院請求對告訴人從 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竊取其衛生紙一事,於事實所示時、地與 告訴人商洽和解,告訴人復在被告要求之下,匯款所竊衛生 紙之價金798元及相當於100倍衛生紙價金之79,800元;嗣被 告復於事實所示時、地,要求告訴人支付其因上開竊盜案



件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費100,000元,告訴人並因而匯款100,0 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 55-5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151-154、165- 167頁,院卷第119-136頁),並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0年12月1日營清字第1100 038910號函暨檢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警卷 第27-28、37-43頁,偵卷第37-49頁,審易卷第65-6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之認定
  ㈠客觀犯行部分
   ⒈就告訴人於事實支付798元及79,800元予被告之過程,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我因上開竊 取被告之衛生紙案件,於111年8月20日9時許將所竊衛 生紙送回五甲派出所,但被告斯時已提告竊盜;後來警 察轉告我說被告要找我談和解,我跟被告便於同日14時 在五甲派出所外面的桌子商談,當時被告除了要我買回 價值798元的衛生紙2串,還要我比照大賣場規定支付相 當100倍衛生紙價格之罰款79,800元,並說「若我不付 款,絶對會被關5年,也絕不原諒我或與我談和解了」 ,我很害怕要被關那麼久,而且又不是很名譽的事情, 導致我心生畏懼,才在同日下午與被告前往華南銀行五 甲分行匯款79,800元給被告;匯款完,約於同日15時以 後,被告與我一同返回我的錦田路居所,她拿出預先打 好、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叫我簽名,但因和解書只 有提及衛生紙價格之798元,沒有寫到我另付的100倍罰 金即79,800元,我便向她質問這點,她卻生氣的說「不 和解了、我不原諒妳了」等語(警卷第20-23頁,偵卷 第151-152頁,院卷第119-121、127-129、131-132頁) ,業已明確指訴係因被告以「若妳不付款,絶對會被關 5年,也絕不原諒妳或與妳談和解了」等詞恫嚇,告訴 人擔心如未能滿足被告所提和解條件,以致無法獲得被 告原諒、和解,將因竊盜罪入監服刑5年,始迫於無奈 而應被告要求支付79,800元乙情。
   ⒉查被告既不否認曾要求告訴人給付相當100倍衛生紙價格 之罰款79,800元,同日亦已收訖告訴人之該筆款項乙情 ,並有前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已如前述, 則參以告訴人已逾65歲之高齡,平日既以撿拾回收為業 且家境勉持(警卷第20頁),每月收入應非穩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陳:被告要求我給付之100倍罰款7 9,800元,對我來說是很大的一筆錢等語(院卷第127頁 ),足認被告所要求告訴人另行給付之79,800元,對常 人而言已是不小一筆負擔,對告訴人而言更屬鉅額負擔 。又告訴人雖曾竊取被告價值798元之衛生紙,被告固 得請求告訴人賠償,然其仍無要求告訴人另給付100倍 罰款之適法權源,是告訴人實無支付被告該筆罰款之義 務。且自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本來是不同意要給付10 0倍罰款給被告等詞以觀(偵卷第152頁),亦徵告訴人 知悉其並無另行給付被告100倍罰款之義務。是於此等 客觀情形下,苟非被告確實以「不支付100倍罰款,絕 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語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告訴人又何須勉強另行 給付對其而言數額甚鉅、且就其認知顯已逾越其應賠償 義務範圍甚多之100倍罰款即79,800元予被告?足徵告 訴人所指訴因被告恫嚇「若妳不付款,絶對會被關5年 ,也絕不原諒妳或與妳談和解了」而心生畏懼,始依被 告要求付款等情,並非無稽。
   ⒊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及情狀,核與告訴人證述其係遭被 告恐嚇始匯款79,800元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以 事實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相當於100倍衛生紙 價格之79,800元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⒋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 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且恐嚇取財罪亦不以 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
   ⒌查被告有以「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 詞恫嚇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00倍罰款」79,800元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雖無權定奪告訴人竊取衛生 紙犯行之實際量刑結果,而無從於告訴人不聽任給付上 開金錢後,即令其「入監服刑5年」,然併參以被告同 時尚有敘及「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等詞之整體脈絡、 以及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最重法定刑恰 為被告所述「5年」等情狀,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要讓 妳被關5年」之詞,客觀上亦有向告訴人表達「要向司 法機關請求對妳判處最重之刑」之意。另縱被告於告訴



人竊盜其衛生紙案件中係被害人身分,故「向司法機關 請求對本件告訴人處以重刑」部分,對其尚屬合法之事 ,然被告卻以此向告訴人要脅、恫嚇另給付高達100倍 罰款同額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對告訴人之惡 害通知,而構成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
   ⒍另被告上述恐嚇告訴人之詞,既關涉告訴人於上開竊盜 案件所應承擔之刑責輕重及是否須入監服刑,客觀上當 足使人感受畏懼;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 證述:我因被告恐嚇我不付錢會被關5年之詞,心生畏 懼,害怕真的被關5年,才不得不支付上開金錢予被告 等語(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152-153頁,院卷第120- 122、127-129頁),併參以告訴人除上開竊盜案件外, 確不曾有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告訴人面對被告以「 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之詞恐嚇交付 金錢時,於其未曾以「被告身分」歷經司法程序之個人 經驗下,亦當會因本件被告恐嚇行為而致生畏懼無疑。 從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79,800元予被 告,是其所為客觀上顯已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主觀犯意部分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 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
   ⒉查本件告訴人前雖有竊取被告衛生紙之舉,然非謂告訴 人即當然有賠償被告「100倍罰款」之責任,亦同上述 ;而被告為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曾有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於過往所涉竊盜案件中,未曾實際賠償 100倍所竊物品價格之金錢予其他被害人之詞(院卷第1 51頁),顯見被告當亦知悉本件告訴人並無賠償「100 倍衛生紙價格」之義務。然被告竟仍以前詞恐嚇告訴人 應給付其賠償義務範圍外之「100倍罰款」79,800元, 足徵被告應有藉機貪取不法利益之謀,並已違背公序良 俗且逾越常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灼。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無另行支付 79,800元予其之義務,猶以前詞恐嚇告訴人交付此等金 錢,其主觀上亦當具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
三、事實之認定
  ㈠客觀犯行部分
   ⒈再就告訴人於事實支付100,000元予被告之過程,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110年9月9日14時4 0分許,被告又來我的錦田路居所找我,並拿出一張複 寫紙明細表,上面寫著律師費50,000元、諮詢費5,000 元等一大堆費用,但沒有寫律師事務所的資料,也沒有 蓋章,一共100,000元要我付款,並以強制、恐嚇語氣 跟我說「若不付款,不原諒妳了也不和解了,要讓妳被 關5年」,我因害怕真的被關,才於同日15時左右和被 告前往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匯款100,000元給被告等語( 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152-153頁,院卷第121-122、1 29-130、132頁),業已明確指訴係因被告以「若不付 款,不原諒妳了也不和解了,要讓妳被關5年」等詞恫 嚇,告訴人擔心如未能滿足被告再要求之「法律顧問費 」,原已談妥之和解恐會生變,並將因竊盜案件入監服 刑,始迫於無奈再為支付被告要求之100,000元「法律 顧問費」乙情。
   ⒉關於要求告訴人支付之法律顧問費100,000元,被告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深夜 竊取我的衛生紙,我發現後,就從半夜開始諮詢從網路 找到的「法律顧問」,我不知道這個顧問是誰,不知道 對方是否為律師,也沒有相關聯繫資料,且因我半夜諮 詢太久,法律顧問並提供我眾多版本的和解書,才需要 繳高達100,000元的法律顧問費,而法律顧問費用我是 在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對方助理等語(偵卷 第57頁,院卷第54-55、149-151頁)。然查,被告前於 偵查中經警方電詢上開費用事宜時,則答以:法律諮詢 是經朋友介紹的,只是法律人(有法律知識者),非律 師等語(警卷第36頁),就尋求「法律顧問」之途徑及 「法律顧問」之專業身分(是否為律師)部分,與其上 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已有所齟齬;又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交互參照,可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法律顧問」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且亦無相關單據、明細或名片 等足資佐證之資料,抑或確有提款並以現金支付該筆費 用之證明;另被告雖稱其「法律顧問」係提供法律諮詢 及撰寫和解書之服務,然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



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與一般和解文件相去不遠,並無 何特別之處,則自此情以觀,被告稱其因而支出100,00 0元之高額法律顧問費,衡情亦非合理。是綜合上情, 被告是否確有因諮詢法律顧問而支出「法律顧問費」10 0,000元乙情,已非無疑問。
   ⒊又依被告所述,「法律顧問費」既係其主動諮詢線上法 律顧問後所生之費用,本質上已非告訴人竊取其衛生紙 一事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 述:於110年8月20日簽立和解書時,被告沒有跟我講過 還有其他衍生費用需要支付等語(院卷第128-129頁) ,佐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 書,亦未載明「法律顧問費」為渠等和解條件等文字, 顯見告訴人當無負擔此筆費用之責,此情復為告訴人所 知悉。另同前揭關於告訴人個人資力之相關認定,告訴 人於事實所給付之79,800元,對告訴人而言既已屬鉅 額負擔,則其於事實所給付予被告之100,000元,當更 為告訴人難以負擔之金額,自不待言。
   ⒋基於上情,告訴人既已明知其無另支付「法律顧問費」 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所要求之數額對其而言亦屬鉅款 ,併考量常人面對被告請求毫無憑據、令人存疑之高額 顧問費時,亦鮮有如數答應之常情,則告訴人斯時當無 應被告要求而逕支付「法律顧問費」100,000元予被告 之理。然於此等客觀前提下,本件告訴人卻一反常態, 於被告前往其錦田路居所索求顧問費後,僅經20分鐘, 旋即在被告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凡 此均足徵如非被告有以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告訴人焉 有於被告提出前揭無所憑據之索求後,立即匯款100,00 0元予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以「絕不和 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詞恐嚇使其交付法 律顧問費100,000元之證述,亦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且此恐嚇行為客觀上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100,000元予被告,被告 所為客觀上當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如前述。   ⒌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支付之法律顧問費,為渠等於110 年8月20日即已談妥之部分和解條件云云,然其所辯顯 與告訴人上開「於該日被告並無提及尚有其他衍生費用 需支付」之證述、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等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相悖,當難採認,併予敘明。
  ㈡主觀犯意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並無另支付「法律顧問費」予被告之責任,



已同上述,且依被告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亦當明知此情 。然被告竟仍以前詞恐嚇告訴人應給付告訴人賠償義務範 圍外之「法律顧問費」100,000元,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其衛生紙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其 於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身分,分別以前述「絕不和解且不原諒 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先後支付79,8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 蒙受可能遭求處重刑之恐懼,並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犯罪情 節尚非甚微,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之和解條件、和解 精神而支付前開金錢等前詞狡辯,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前 已有數次犯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本件被告2次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高低有別,是2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 區別;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請本院依法 判決之科刑意見(院卷第154頁),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 ,院卷第153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警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 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被害人復為同一人等情,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因本件事實、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處取得 之79,800元及100,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佩靜前因告訴人林惠美竊取其衛生 紙2串乙事,與告訴人互有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告 訴人之錦田路居所前,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全新電話及通信設 備費用2,000至3,000元;嗣見告訴人未肯應門,被告即以「 要提告、不原諒你了,你要被判5年以下,繼續被關了」等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將被告請離現場,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董家和之證述及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先 前確實有為告訴人購買全新電話機,並請中華電信至告訴人 之錦田路居所安裝電話,故我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錦 田路居所前,要求告訴人支付全新電話機及通信設備費用2, 000至3,000元,且過程中我未曾以「要提告、不原諒你了, 你要被判5年以下,繼續被關了」等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錦田路居所,並要求告訴人 應支付全新電話機及通信設備費用2,000至3,000元,然告訴 人並未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錦田路居所之過程,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先來我家門口大吼大叫、叫我 開門,我報警後警察有到場處理,但我依舊沒開門,直到警 察走後,被告才在外對我大吼大叫說「要提告、不原諒你了



,你要被判5年以下,繼續被關了」等語(院卷第123-125、 132-133頁),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為 此等恐嚇言語之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均已離開,僅有被告及 告訴人在場,並無其他人證可佐其證述內容。且案發時曾到 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員警羅堉瑋、董家和,於偵查 中亦均證稱:在現場均無印象曾聽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 訴人等語(偵卷第186、210頁),而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述。況參以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報案電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 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認遭被告恐嚇,始請求盡速派員到場處 理等情(偵卷第177、239頁),時序、情節亦與告訴人前開 證稱被告係待警方離開後始對其恐嚇乙節不相符合。從而, 告訴人前開具瑕疵之指訴能否全然採信,並非無疑,似難僅 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被告知道我家電話壞了 ,確實有於110年9月9日左右拿一台中古電話機給我,後來 被告也有請中華電信的工程師來裝,並叫我要付那台電話機 的錢,說算我1,900元就好;既然被告叫我要付錢,我就找 我的錢,但後來發現被告把我的錢偷走,我才沒有付錢也沒 有把電話機還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22-125、129-130、133- 134頁),所述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1年 9月28日高一客字第1110000135號函所檢附之申告維修紀錄 ,顯示該公司工程師確有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告訴人錦田路 居所檢修電話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75頁),則被告辯稱 其有為告訴人購買、協助聯繫及安裝錦田路居所之電話等詞 ,應非虛妄;而被告自此脈絡下,認其本有向告訴人請求支 付電話機費用之債權,進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索求該筆費 用,不無基於合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可能,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伍、是以,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恐嚇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致使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同警卷第29頁):和解書 本人林惠美(註:簽名)(以下簡稱甲方), 於民國110年08月19日,竊取被害人李佩靜(以下簡稱乙方) 「好市多柯克三層抽取式衛生紙」2串,總金額為新台幣798元整, 本人深感歉意,並已誠心悔改,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以換取從輕量刑。 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林惠美(註:簽名與蓋章) 身分證字號: 地址: 電話: (註:以上個人資料均詳卷) 乙方:李佩靜(註:簽名與蓋章) 中華民國110年08月20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