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羿靜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羿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並應 按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 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 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 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 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 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有告訴人潘之平11 1年8月16日之聲請狀、告訴人楊佳勳111年10月5日之陳報狀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揭判決所定應向告訴人陳武吉、鍾嘉祐 、王炳榮、潘之平、楊佳勳分別支付12萬元、2萬元、15萬 元、3萬元、24萬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業已支付告訴人陳 武吉4,000元、鍾嘉祐4,000元、王炳榮6,000元、潘之平4,0 00元、楊佳勳9,000元乙節,有上開告訴人聲請狀、陳報狀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與一般 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給付之情 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 且告訴人陳武吉亦表明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這樣被告就 不會還錢了,所以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其未履行全部賠 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之餘款即毫無 獲得清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況查, 受刑人名下於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乙節,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足見其係因經濟窘困而喪失給付能力致一時無法履 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之可能性極高。考量 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 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刑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 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 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 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