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11號
KSDM,111,撤緩,11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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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筌誠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筌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 元,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1年5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 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4日更犯後 案,並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宣告確定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 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 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是觀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 中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高於前案之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 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 有變本加厲之情形,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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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