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96號
KSDM,111,審金訴,596,2022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9號、第7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朱建儒(由警方另行移送檢 察官偵辦)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國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李國豪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機房 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起至10月6日下午4時 許止,持續以電話聯絡王鼎文,並向王鼎文表示其等為郵局 員工及金管局數據官,並佯稱「王鼎文之信用卡設定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鼎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轉帳新臺幣(下同 )99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集團成員層轉至李國豪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由李國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後,再轉交朱建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王鼎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李國豪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鼎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鼎文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重埔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茂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其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 由被告提領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與共犯 朱建儒,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金管局數據官等而對告 訴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有涉犯冒用公務員 之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 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 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 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朱建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原先不知道是詐騙工作,察 覺奇怪後,有想離開,但共犯朱建儒運用黑道背景不讓被告



離開,請求考量依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 度不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 告係担任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交其上手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 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金融卡,即為被告本件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 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由共犯朱建儒,且未取得報酬 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 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 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交由共犯朱建 儒,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加入朱建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 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楊瓊茹之行 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21 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 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 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朱建儒,是被告本案顯係參與前案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 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入(新臺幣) 帳號 金額流向 第1層 9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保聖) 再匯到第2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第2層 25萬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匯17萬6093元到第3層高苡蓁帳戶 23萬4500元、21萬5488元、12萬4500元、12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5元)、8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二重埔分行提領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再交給共犯朱建儒。 第3層 17萬6081元(扣除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苡蓁)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40分至42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0之1提款機提款機提領10萬、10萬、5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再交給共犯朱建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享遊卡2張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密碼單1張 3 彰化銀行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6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7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8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張 11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2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3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4 新臺幣23300元 15 IPHONE手機1支 16 OPPO手機1支 17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8 ARMANI EXCHANGE手錶1支 19 IPHONE手機1支 20 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輛 21 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