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
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士翔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空仗」 、「派狼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士翔先於111年3月17日1 時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接收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臺北轉運站搭乘國道客運前往高雄 市待命,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許,傳送LINE訊 息向張宏澤佯稱:其為張宏澤之姪子黃瑋傑,做生意急需用 錢周轉等語,致張宏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7日14時許 ,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不知情之謝宗源,下簡稱謝 宗源帳戶,謝宗源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張宏澤匯款後,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謝宗源於同日15時22分至 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武廟郵局提領該筆 15萬元贓款,再於同日16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旁之防火巷,將該筆15萬元贓款交予徐士翔。徐士翔得款後 ,隨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並將該筆15萬元贓款交予 不詳之人,藉以隱匿該筆15萬元贓款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並因而獲得1,000元做為報酬。嗣經張宏澤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徐士翔到案,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張宏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徐士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謝宗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宏 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宗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張宏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相簿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依指示搭車至高雄取得謝 宗源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由被告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 轉交予集團所指定之收款者,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 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收取謝宗源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予集團所指定之收款者,該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空仗」、「派狼2.0」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依上開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 行,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涉案 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15萬元之賠償完畢,此有 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佐 ,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 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 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聯繫謀議犯罪分工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給付15萬元之賠償,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 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上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