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祐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余宗祐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並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林雲雅」、「小秘書」聯 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以 應徵工作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 工作內容。余宗祐、「林雲雅」、「小秘書」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先由余宗祐提供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稱「黃隊長」,以電話向萬景華佯稱:涉嫌洗錢案,如要擺 平此案就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萬景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行政中 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余宗祐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余宗祐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仁武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0萬元,並接 續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9分許以ATM提款各6萬元,余宗 祐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上開 提領金額共52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智傑」之成年人。 嗣經萬景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萬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宗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景 華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影本、刑案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其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 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 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 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 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 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自郵局帳戶領 款後,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雲雅」、「小秘書」、「智傑」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339條第1項適用,即屬無 據。
⒊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萬景華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 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 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 重之虞,就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以圖謀不法所得,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 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係担任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 交其上手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萬景華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給付52萬元予告訴人萬景華,並已給付賠償金 10萬元,告訴人萬景華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79、89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由「小秘書」所指示「智傑」 之人,且未取得報酬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 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交由「小秘書 」所指示「智傑」之人,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 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