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16號
KSDM,111,審金訴,316,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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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74號、第5274號、第6922號、第6991號、第8368號、第11
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13850號、第13
879號、第14928號、第15360號、第21908號、第34828號、第348
29號、第34830號、第34831號、第34832號、第3483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A)、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及其子即兒童黃○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汝儀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因王汝儀等人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汝儀、己○○、壬○○庚○訴、申○○癸○○未○○、寅○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戌○○辰○○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賴玟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戊○○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汝儀、己○○、壬○○、甲○○、丙○○、丁○○、乙○○庚○戌○ ○、午○○申○○癸○○賴玟伶、戊○○、寅○○未○○卯○○辰○○子○○丑○○、證人黃俊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 汝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畫面、告訴人己○○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之列印畫面、告訴人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列印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列印畫面、告訴人甲○○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列印 畫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列印畫面、告訴人 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之列印畫面、告訴人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畫面、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列印畫面、告訴人庚○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列印畫面、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列印畫面、告 訴人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午○○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申○○癸○○賴玟伶提出之轉帳 單據、告訴人申○○賴玟伶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受 騙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單據截圖、告訴人 寅○○未○○辰○○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信帳戶 A、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B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A、永豐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B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A、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B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汝儀等20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 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 、4至8、12至14、15、17、20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詳附表二所載),又雖未與附表 二編號1、3、9至11、16、18、19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係因附表二編號1、3、9至11、16、18、19所示之告訴人 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渠等和解(詳附表二所載),可見被告已盡力欲 彌補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審酌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又已盡力欲彌補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等節 ,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2、4、5、7、8、12至14、15、17、2 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願分期賠償,惟尚未履行 完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 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調解、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附表二編號



2、4、5、7、8、12至14、15、17、20所示之告訴人)。又 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復 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汝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宇」與王汝儀認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王汝儀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A ⒈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⒉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 ⒈5萬元 ⒉5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富」與己○○認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且需繳納款項方得領出投資所得,致己○○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A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台彩內幕四星張明」與壬○○認識,佯稱可預先得知臺灣彩券四星彩獎號,惟須先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戶,致壬○○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A ⒈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⒉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 ⒈1萬元 ⒉2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與甲○○認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中信帳戶A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傑」與丙○○認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中信帳戶A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 2萬8,000元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泓睿」、「FC國際台總客服」與丁○○認識,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2萬4,000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聕」與乙○○認識,佯稱投資萊特指數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帳戶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 7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與庚○認識,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庚○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9 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戌○○,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網路轉帳至中信帳戶A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互動,佯稱協助操盤台股,投資獲利可存放「FC」平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轉帳至中信帳戶B 110年10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 10萬元 11 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以帳戶「jazq._.1993」刊登投資訊息,適申○○瀏覽後加入好友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對方佯稱:可幫忙做股票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濤」)與癸○○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轉帳至中信帳戶A ⒈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 ⒉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13 賴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賴玟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偉文」互相聯繫,自稱香港房地產公司之經理人,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以獲利云云,致賴玟伶陷於錯誤,轉帳至中信帳戶A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萬元 14 戊○○ 戊○○透過INSTAGRAM現時動態分享,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宥翔」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宥翔」向戊○○佯稱以網路轉帳投資股票,可有豐厚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轉帳至郵局帳戶 ⒈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⒉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⒊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⒋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15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認識寅○○,並向其佯稱:操作外匯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轉帳至郵局帳戶 ⒈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⒉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6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未○○,並向其佯稱:操作遊戲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轉帳至永豐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33分 1萬元 17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以臉書認識卯○○,並向其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轉帳至永豐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 3萬 18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辰○○,並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轉帳至永豐帳戶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 15萬1000元 19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子○○,並向其佯稱:操作太陽城娛樂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轉帳至永豐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3分 1萬元 20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認識丑○○,並向其佯稱:投資高盛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轉帳至中信帳戶A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6分 3萬元 備註 編號1至8為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5274號、第6922號、第6991號、 第8368號、第1129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編號9為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之犯罪事實;編號10為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併辦之犯罪事實;編號11至13為111 年度偵字第13879號、第14928號、第15360號併辦之犯罪事實;編號14為111年度偵字第21908號併辦之犯罪事實;編號15至20為111年度偵字第34828號、第34829號、第34830號、第34831號、第34832號、第34833號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王汝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王汝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汝儀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己○○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己○○,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93頁) 3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壬○○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壬○○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9頁) 4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甲○○ 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甲○○,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95頁) 5 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丙○○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丙○○,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97頁) 6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丁○○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丁○○,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299頁) 7 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乙○○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乙○○,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301頁) 8 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庚○ 被告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庚○,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303頁) 9 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戌○○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戌○○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午○○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午○○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午○○成立調解,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申○○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申○○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癸○○ 被告已與告訴人癸○○和解成立,願自111年12月10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癸○○,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賴玟伶 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玟伶調解成立,願自111年9月12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賴玟伶,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30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戊○○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戊○○,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7、30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寅○○ 被告已與告訴人寅○○調解成立,願自112年2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 16 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未○○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未○○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38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卯○○ 被告已與告訴人卯○○調解成立,願自112年1月10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卯○○,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辰○○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辰○○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辰○○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5、389頁) 19 附表一編號19之告訴人子○○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子○○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辦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7、389頁) 20 附表一編號20之告訴人丑○○ 被告已與告訴人丑○○調解成立,願自112年2月2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己○○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履行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1萬5000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8000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8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7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乙○○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833元(惟最後一期為5837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2萬5000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庚○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2萬,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癸○○指定帳戶內,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依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1頁)履行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玟伶2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玟伶定帳戶,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履行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戊○○定帳戶,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2月份則為28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7頁)履行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寅○○7萬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1頁)履行 1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卯○○3萬元,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3萬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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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