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簡字第36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徐莉江與告訴人李沛潔係 情侶關係,民國111年8月8日5時3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及掐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前胸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和解,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