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盈如、郭舒珊 ,使告訴人陳盈如、郭舒珊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美羚等人所提供之受款帳戶。嗣因 告訴人陳盈如、郭舒珊遲未收到商品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龍井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在法務部○○○○○○○,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在不詳地點連 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施用詐術,卷內並無犯罪行為地之資料 ,本件亦未查獲其他共犯,而本件告訴人陳盈如、郭舒珊案 發時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告訴人陳盈如在臺中市使用網路 銀行匯款,告訴人郭舒珊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業 據告訴人陳盈如、郭舒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1至 12頁、第41至42頁),證人即受款帳戶之申設人陳正憲(使 用人為李蕙伶)、王美羚案發時住居所地在臺中市,王美羚 申設之受款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經證人 王美雅在臺中市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在臺中市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美羚等情,亦業據證人李蕙伶、王美羚 、王美雅於警詢時所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至62頁),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地均在臺中市。是本 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
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 額 受款帳戶 涉犯罪名 1 陳盈如 被告蔡庭瑋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王偉炮」刊登販賣日本藥妝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告訴人陳盈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受款帳戶。 110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被告指定之陳正憲名下(李蕙伶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2 郭舒珊 被告蔡庭瑋於110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王文文」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告訴人郭舒珊瀏覽上開訊息加入LINE暱稱「Kitty」並對話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受款帳戶。 110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 5萬1000元 被告指定之王美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