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11號
KSDM,111,審訴,81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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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黃俊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明璋黃健銘黃俊閔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54巷(大 帝國舞廳後方巷弄)內,因異性結交之細故與告訴人馮博勝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噁 心、右前胸挫傷、左頸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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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