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棍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廖子 鋒、劉家典、孫政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廖子鋒、劉家典、孫政 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65、73、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劉家典、孫正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事由: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 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 ,且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 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鬥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棍棒1支(111檢管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雖為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廖子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家典(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其友人綽 號「飛哥」之人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星級養生會 館前有糾紛,劉家典因而糾集廖子鋒、陳彥豪、陳祥平、孫 政恩、林展鋒、朱益呈、陳偉皇、孫正惟(上七人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5時5 分許,前往上址養生館,遂廖子鋒、劉家典、孫政恩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陳彥 豪、陳祥平、林展鋒、朱益呈、陳偉皇、孫正惟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廖子鋒、劉家典、孫政恩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棍等衝進上開店內砸毀店內物品
,造成店內之大門口玻璃、大廳桌子、看板、電腦、櫃臺、 隔板、打卡機、泊車檯(含有平板、手機)、大花盆、坐台 、電視機等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彥豪、陳祥平 、林展鋒、朱益呈、陳偉皇、孫正惟則在場助勢。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子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言其有持棍 棒敲打上開店內大門口玻璃等情,且經同案被告劉家典、陳 彥豪、陳祥平、孫政恩、林展鋒、朱益呈、陳偉皇、孫正惟 、證人王永智、張文碩、侯冠安、侯鈞耀、洪聖期、夏仁泰 陳述在卷,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8份、 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3份、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 24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六星級養 身會館遭毀損案BAN-7925號自小客車車輛採證現場相片2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劉家典、孫政恩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