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
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成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陳靖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鑰匙1串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步行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潘建彰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 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已尋獲 發還)。
(三)於同日9時14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一德路與民權二路口,見范清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范清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范清霞 懸掛在機車右手把上之藍色手提袋1個(價值50元,內有 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手提袋則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騎樓,嗣經 不知情之陳登凱誤認為拋棄物而丟棄於垃圾車。(四)於同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前 ,見洪婉馨所有之紅色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已尋獲發還)。
(五)嗣經陳靖婷、潘建彰、范清霞、洪婉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進成,當場扣得其 案發時所穿拖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113、119頁),核與被害人陳靖婷、潘建彰、范清 霞、洪婉馨、證人陳登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及腳踏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3頁、第101頁)附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搶奪之現金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所竊取之機車及腳踏車,業已尋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鑰匙1串及手提袋1個不法所得,因無交易價值,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扣案之拖鞋,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係日常生 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 一、(一) 陳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 一、(二) 陳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 一、(三) 陳進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一、(四) 陳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