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24號
KSDM,111,審訴,62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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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玄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7時10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 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 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陳雨玄於同日17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及中林路口時,因騎車時使 用手機,為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仲明李易軒 攔查(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如下所述)。嗣經警員於同日17時 53分對陳雨玄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 毫克。
二、陳雨玄遭警員攔查後,經警員李易軒下車查看,並發現陳雨 玄散發酒氣,李易軒乃要求陳雨玄將其騎乘之機車推行至巡 邏車後方停放受檢;而陳仲明將巡邏車開至適當位置停放後 ,亦走至陳雨玄駕駛之機車前方瞭解案情。陳雨玄知悉陳仲 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若在警員近距離調查案 情之過程中任意催動機車引擎逃逸,將撞擊當時站在陳雨玄 左前側之陳仲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及酒後 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同上開處所,陳雨玄趁 其推行機車之過程趁隙發動機車引擎後,再朝左前側陳仲明 站立之方向催動引擎嘗試逃逸之際,即因撞上陳仲明而摔車 ,陳雨玄遂當場遭員警壓制逮捕,陳仲明因而受有雙膝及左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施以如前所述之酒測,始悉全 情。
三、案經陳仲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雨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陳仲明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仲明李易軒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陳仲明之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密錄器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起 訴意旨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部分,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之機車駕照於已 經吊銷,本件妨害公務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之機車駕照確已吊銷,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述加重處罰 規定,於本件被告故意妨害公務之犯行自無適用餘地,併此 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突發動機車引擎逃逸而衝 撞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有如 前所載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 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3、55至5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被害法益、犯罪時間相 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8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 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8年1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玄於前揭時、地,因前揭行為,造 成告訴人陳仲明因而受有雙膝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認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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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