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勝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黃啓勝於民國102年7月間,明知時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昌達(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助理王可舜並無招募學校工程款,黃啓勝與王可舜亦無合作投資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推由不知情之陳俊宇向鍾明霖佯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昌達之助理要招募學校工程款,投資者可獲得20%之利息云云,致鍾明霖陷於錯誤,誤判債信風險,接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1萬7000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扣除5%佣金後,將餘款交付予黃啓勝。詎黃啓勝取得款項後,未依約給付利息,鍾明霖向陳俊宇追討款項,陳俊宇與黃啓勝遂分別簽立面額為300萬元、230萬元之本票予鍾明霖,惟該本票2紙屆期仍未獲付款,鍾明霖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勝於偵查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霖、證人陳俊宇、陳仕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證 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4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詐欺同一告訴人鍾明霖,使
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俊宇施用詐術、收受財物,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不實之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告訴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易卷第85 頁、第155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 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 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 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且促使被告如 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76,150元【計算式:4,817,000 元×0.95=4,576,1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70萬元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53萬元,因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尚待被告分期給付部分,若被告未 依約履行,告訴人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
訴人並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至其餘尚未歸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然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棄對被告之 其餘民事請求,則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 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後,原有 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 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調(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 亦屬當然,故基於尊重前述被害人意願及其已行使處分權之 狀況,兼衡其餘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已由陳俊宇簽 發本票支付,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欺告訴人鍾明霖後,告訴人鍾明霖尚交付483,000元【計 算式:5,300,000-4,817,000=483,000】予不知情之陳俊宇 ,陳俊宇扣除5%佣金後,將餘款交付予黃啓勝。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公訴人認被告詐得該458,850元【計算式:483,000元× 0.95=458,850】,係以告訴人鍾明霖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記錄可實其說。而觀諸證人陳俊宇於偵查 中提出供告訴人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 自己或透過其友人接續匯入4,817,000至證人陳俊宇帳戶, 是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有另交付483,000元予證 人陳俊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則與上開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2號事件調解筆錄) 鍾明霖 17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17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緩刑條件以上開給付方式㈡其中5年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