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坤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坤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三行竊取金額部分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踰越鐵皮屋圍籬之安全設備, 登上屋頂後進入回收場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竊得現金款項尚非鉅額,兼衡被告有竊盜、 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11月1 0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 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詹棨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74號
被 告 古坤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坤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1時34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詹棨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回收廠,攀爬鐵皮屋圍籬登上屋頂後進入回收場內,徒 手竊取詹棨翔放在零錢罐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詹棨翔於翌(28)日8時許發現金錢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坤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棨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之金錢1000餘元於上開時地失竊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9張、現場及盤查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爬上鐵皮屋頂後進入回收場内竊取財物 二、核被告古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餘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自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