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經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畢經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經武明知其並無投資外銷柚子之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力」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畢經武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供「啊力」使用。嗣「啊力」於民國110年8月2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麗嬌佯稱:可合夥投資柚子 外銷生意,但必須先支付紙箱製作之費用云云,致張麗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待畢經武收得款項後,再以提款或轉帳之 方式,提領贓款並與「啊力」分贓殆盡。
二、案經張麗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畢經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經武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85 、101、10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嬌於警詢 (警卷第27至29頁)、偵訊(偵卷第49頁)、證人許博閔於
警詢(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陳純蓁於偵訊(偵卷第221 至223頁)、證人宋宗業於偵訊(偵卷第231至233頁)、證 人甘遜於偵訊(偵卷第239、240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警卷第67至70、71至147頁)、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 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畢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啊力」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 表所示,前後提領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經武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啊力」共 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含詐欺) 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 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0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㈡查被告畢經武與「啊力」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張麗嬌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63萬7575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為被告提領或跨行轉帳、挪用了(審易卷第85、87頁) ,既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張麗嬌 和解,依上開規定,並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匯款過程 備註 1 110年8月2日13時14分 331,650元 被告於110年8月2日14時5分許,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網路跨行匯款3萬元至其他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331,605元。 2 110年8月4日16時26分 130,000元 被告於110年8月4日16時45分、46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網路跨行匯款1萬12元至其他帳戶。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3時26分許。 3 110年8月6日15時47分 165,825元 被告於110年8月6日17時12分至13分、18時33分,先後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跨行提款2萬5元。另於110年8月6日18時35分、110年8月7日0時7分許,分別跨行轉出8015元、1萬7515元至其他帳戶。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7時12分許。 4 110年8月8日21時16分 10,100元 被告於110年8月8日22時12分許,跨行轉出1萬15元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