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73號
KSDM,111,審易,107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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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蓮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淑蓮謝慈君於民國108年間,口頭約定合夥經營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宇加通訊行,以販賣手機、承辦 門號業務及相關商品與服務為業,雙方權利各半,共同決定 營業時間、出勤時間、訂貨數量、出售價格、每月薪資等業 務,均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宇加通訊行簽名,亦能隨時查閱帳 冊。吳淑蓮身為宇加通訊行共同合夥人,負責執行與謝慈君 共同決定之合夥政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淑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謝慈君之同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 夥業務之機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賣出之手機保護貼價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 夥業務之機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賣出之手機保護貼價金40 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 夥業務之機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賣出之手機保護貼價金20 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110年10月22日某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夥業務之機 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因販賣電信業者合作之手機而賺取之 佣金中4,700元退與消費者鄭楷,卻記載5,400元,而將差額 7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記帳日期,透過將消費者於附表所示之刷



卡日期所得之價金,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帳冊金額,藉此將 宇加通訊行本應自銀行獲得扣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信用卡 手續費後之如附表所示應受金額中,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差額 合計1,252元。吳淑蓮以上開方式,合計共侵占宇加通訊行3 ,052元。嗣經謝慈君發現宇加通訊行營業款項短缺,清查帳 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慈君告訴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淑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慈君證述相符,並有宇加通訊行帳冊影本、錄音錄影光 碟暨譯文、信用卡給付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 圖、簡訊截圖、告訴人胞妹謝慈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退貨單、正翊通信有限公司派工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侵 吞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無任何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項共計3,052元,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 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 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 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執行合夥業務之 機會實施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尚犯同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銷售日期 記帳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手續費(新臺幣) 應受金額(新臺幣) 帳冊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30日 2萬2,050元 397元 2萬1,653元 2萬1,053元 600元 2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22日 1,900元 34元 1,866元 1,715元 151元 3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7日 2萬4,675元 444元 2萬4,231元 2萬3,730元 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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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翊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