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晉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373號公里100公尺處,李孟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因該處近交流道出口,前有吳俊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宋宏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黃 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蘇家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王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林若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鍾智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林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蔡正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依序停等紅燈於李孟晉車輛前方,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孟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吳俊松所駕駛車輛,再依序往前碰撞宋宏謦等人駕駛車輛 ,致黃信華因而受有頭暈、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林若蓁則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黃信華及林若蓁 嗣後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吳俊松 則因撞擊力道猛烈,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治,仍 於同日11時42分許,因胸腹鈍挫傷之原因不治身亡(其餘因 車禍受有傷害之人,均未據告訴)。李孟晉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 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吳俊松之配偶林于 藜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孟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黃信華、林若蓁、宋宏謦、蘇家鈺、王玉賢、鍾 智貴、林立人、蔡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承辦偵查佐呂光明對國道一 號北向372公里600公尺五甲交流道監視器之勘查報告暨檢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承辦偵 查佐呂光明對被告李孟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查報告 暨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承辦偵查佐呂光明對證人王玉賢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之勘查報告暨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50張、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吳俊松所駕駛車輛,再依 序往前碰撞宋宏謦等人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吳俊松受傷,對 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吳俊松受有前揭傷勢,經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吳俊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吳俊松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 復可能,令包含告訴人林于藜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 于藜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700萬元調解成立且履行 賠償完畢,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5、115至117、12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並審酌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稍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信華因 而受有頭暈、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若蓁則受 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黃信華、林若蓁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7、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本件過失致人於 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