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77號
KSDM,111,審交易,977,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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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炎

台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0 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金炎於民國109年5月7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青山 街4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與 青山街44巷口,適有陳晉彥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 駛至該路口。林金炎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陳晉彥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竟疏未注意及此,林金炎 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陳晉彥則未減速慢行,雙方均貿 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林金炎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陳 晉彥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晉彥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 害。案經陳晉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金炎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金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晉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87、 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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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