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75號
KSDM,111,審交易,97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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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5時40分17 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京路內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區南京路 口與國泰路二段,欲左轉國泰路二段,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 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致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議會路過南京路口與國泰路二段路口後 為南京路)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致嘉 受有右顳部硬膜外出血、右側顏面骨折併右眼窩內側壁及右 眼窩底骨折、右眼挫傷、右上眼瞼血腫、右眼周邊視網膜出 血,經送醫治療後,其右眼已屬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 或視野變形之難以治療重傷害、其右側嗅覺喪失已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右側嗅覺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明煌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案經劉致嘉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黃明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明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致嘉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1、53 、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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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