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振堅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陶致光
選任辯護人 黃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裴振堅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 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單向二線 道,二車道間繪有白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應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應注 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在草衙一路北向車道快慢 車道分隔線附近,嗣行經草衙一路與衙慶三街口時,又未注 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貿然右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陶致光( 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準備超越被告裴振堅,本應注意超 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自被告裴振堅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 當的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告裴振 堅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及右肘擦傷的傷害,另被告 陶致光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血胸、左手與左足擦 傷等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裴振堅、陶致光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