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宥彤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宥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姚宥彤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湧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姚宥彤所 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陳湧昇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 致受有橫紋肌溶解併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停止和呼吸窘迫症 候群、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幹骨折併神經受 損、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右側大足趾骨折、左 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伸展功能受損之傷害。嗣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姚宥彤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 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湧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宥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偵所證述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失控摔車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69 頁覆議意見書),然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法因 此免除被告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 他卷第15頁),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臂神經叢及 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語,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經本院函詢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告訴人如上開診斷 書記載之具體症狀為左側手腕與手指伸展功能受損,評估未 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重大不治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 年9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因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投保責任險並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然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小心駕駛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 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 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 意,因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