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儒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儒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1時59分許 ,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0號南下匝道)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 經臨海路與三商街口時,適有被害人呂芝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管制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左前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被 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性創傷性腦損傷、呼吸衰竭 、肺炎、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 處骨折(雙側肋骨、頸椎、胸椎、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之配偶蔡博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博安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